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 2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證櫃上字 第 019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點之1,增訂第14點之3、第14點之4及第8 之2節,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臺財證四字第 0930000372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93年3月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證櫃交字第 06839號公告自 93年3月29日起正式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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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之一、發行機構向本中心申請其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櫃檯買賣者,應先依本中心「出具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上櫃同意函審查標準」規定向本中心
申請出具「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
(以下簡稱「上櫃同意函」),經本中心承辦人審查該次發行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七條之一之規定及相關書件齊備者,於七
個營業日內填製審查表簽請主管核准後,即由本中心出具同意
上櫃函並載明「以其申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案
獲主管機關核准,且依承銷完成時之受益人/持有人分散資料
顯示其仍符合上櫃條件為條件,本中心同意其所發行之受益證
券/資產基礎證券上櫃,且於本函發文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開招募者,本同意函失其效力」等字句,函復
申請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並副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