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 2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證櫃上字 第 019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點之1,增訂第14點之3、第14點之4及第8 之2節,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臺財證四字第 0930000372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93年3月29 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證櫃交字第 06839號公告自 93年3月29日起正式實施)

所有條文


  1. 六、審查要點:
    初次申請上櫃案件之審查,一律適用本項規定。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
    上櫃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其附件,暨申請公司、推薦證券商或會
    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會計師查核報告:
    1.最近二年度如有更換簽證會計師應請發行公司、原簽證及繼任
    會計師,就更換會計師之理由提出書面說明,承辦人員應了解
    其事實、理由。
    2.會計師若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應注意其事實、理
    由,並評估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程度。
    3.最近二年度簽證會計師應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開業會計師。
    4.查核報告中應敘明財務報告係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
    5.申請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年度最近期之財務報告(含財
    務預測)顯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財務報告應符合有關規定

    (1)申請公司之稅前純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來自單一海外轉投資公
    司之投資收益者。
    (2)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當期稅後損失達該海外轉投資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3)申請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毛利或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五十以
    上來自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者。
    (4)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之產值占申請公司之總產值(含自製、
    委外、外購等)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5)申請公司對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申請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前述所稱應符合有關規定係指:
    (1)申請公司對該海外轉投資公司具控制能力者(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所規定之定義)及不具控制能力惟採權益法認列投資
    損益者:
    該海外轉投資公司之財務報告若係由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
    證並由申請公司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
    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須對申請公司之財務報表出具不提及
    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並應檢視申
    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海外轉投資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及其查
    核報告所為之評估查證相關資料,以瞭解其評估查核程序是
    否完備並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
    另申請上櫃公司與海外轉投資公司若由相同之會計師辦理查
    核簽證時,該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曾受主管機關懲戒、或依證
    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經本中心及臺
    灣證券交易所分別依「對上櫃輔導暨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
    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
    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最近一年內處記缺失次數合
    計達二次(含)以上者,應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2)申請公司對該海外轉投資公司非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者,
    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財務報告內容:
    1.財務報告之編製種類、格式、內容(含財務報表、附註、各科
    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是否符
    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就財務報告作個別及與同業間的綜合分析,以瞭解其財務狀況
    及獲利能力等之變化趨勢及有無異常情事。
    3.財務報表所列之會計科目屬性質特殊(如應收、應付關係機構
    及個人款項、股東往來、暫付款、開辦費、未攤銷費用等),
    且金額鉅大者,應查核該科目,以瞭解其構成內容及分類情形

    4.主管機關函示財務報表應行調整或改進事項之改正情形。
    5.下列特殊或異常情形,承辦人員應就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容,予
    以深入瞭解。
    (1)重大關係人交易:關係人間之鉅額交易有無非營業常規之安
    排或利益輸送情事者。
    (2)長短期投資的分類、互轉及會計處理有無不當及非常規交易
    之情事。
    (3)備抵壞帳之提列情形及其簽證會計師之評估內容。
    (4)存貨之入帳基礎與評價方式;若有鉅額盤盈或盤損,即應追
    查原因。
    (5)固定資產之重大異常變動有無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6)利息資本化之會計處理情形。
    (7)租賃交易:對營業租賃或資本租賃的分類及會計處理情形。
    (8)遞延資產:應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者,如停工損失、非常損
    失、開業期間之虧損、職工福利金等,不得作為遞延資產分
    期攤銷。
    (9)資金往來:無息或低利自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取得鉅額
    資金者,及高利貸予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鉅額資金者,
    其利率及收付息情形。
    (10)退休辦法及退休金費用之提列情形。
    (11)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方法及遞延所得稅負債與資產抵銷情形。
    (12)或有負債之揭露情形及與其關係企業向銀行訂定申貸共同額
    度之情形。
    (13)分期付款取得資產及銷貨之會計處理情形。
    (14)最近二年度銷貨毛利率、存貨週轉率及應收帳款週轉率之變
    化情形。
    (15)非常損益及鉅額營業外收支之原因;及非常損益之處理及表
    達方式。
    (16)最近年度以現金認繳之資本形成經過、資金來源及用途有無
    異常情形。
    6.審查期間跨越九月以後之案件,應洽請推薦證券商對次一年度
    之財務預測補充評估,另對於易受產業景氣變化影響或業績變
    化迅速之公司,得衡酌個案情況,併將次一年度財務預測編製
    假設之合理性及達成可能性列為重要審查事項。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聲明書與專案審查報告:
    1.瞭解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及實施情形。
    2.檢視申請公司是否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
    準則」,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作成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並取具會計師無保留意見(一)之專案審查
    報告。
    3.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執行專案審查所應涵蓋之期間
    ,如送件日期在二至四月者,為申請前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送件日期在五至七月者,為申請前一年四月一日至
    申請當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件日期在八至十月者,為申請前一
    年七月一日至申請當年六月三十日,送件日期在十一月至次年
    一月者,為申請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申請當年九月三十日,並應
    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審查簽證,有
    關「審閱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作業程序」,由本
    中心另訂之。
    (四)承辦人員在審查過程中,應注意會計師是否依「一般公認審計準
    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公開發行公司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並從會計師製作
    之有關年度工作底稿中瞭解其查帳時所實施之各種測試,其範圍
    、時間、性質及其揭露之事實是否充分;是否遺漏某些必要之查
    核程序(如存貨之監盤、銀行存款之函證及調節等)且未採取其
    他替代程序。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時,如發現會計師所執行之查
    核程序不足以達成應有之結論,承辦人員應請會計師補充說明。
    (五)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
    承辦人員應檢視其格式及內容:
    1.有無依本中心「申請股票上櫃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
    事項要點」之規定編製,且經推薦證券商共同具名簽章。有關
    「申請股票上櫃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由本中心另訂之。
    2.向本中心提出輔導股票上櫃計畫,是否已屆滿第三項規定之期
    間。
    3.是否逐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並依本中心相關規定編製
    工作底稿。
    4.是否出具所載事項絕無虛偽、隱匿情事之聲明書。
    (六)公開說明書:
    承辦人員檢視其格式及內容有無依「申請有價證券上櫃之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編製。
    (七)承辦人員應瞭解申請公司有無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
    櫃之規定及同準則相關補充規定與主管機關函示之各項應行注意
    情事,暨其最近一次增資計畫有無重大變更及未依計畫執行情形
    ,於審查報告與審查工作底稿內詳加敘明,如有不符規定情事,
    並應加具意見逐級覆核。
    (八)承辦人員應實際參觀公司運作情形,及訪談公司負責人以了解歷
    年之經營實績及理念。另於審查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經檢視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或申請公司、簽證會計師及推薦證券商檢
    送之其他書面資料,仍無法了解其全貌者,得實地進行查核瞭解
    。申請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時,應對其子公司或
    持有逾百分之八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控股公司實施上述程
    序,若子公司或被控股公司位處國外者,則僅實施書面審查。所
    稱子公司係指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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