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 |
| 發佈日期 | 民國91年5月13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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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申請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櫃案件,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審議委員
會或董事會決議退件確定者,自本中心受理撤回申請之日或退件
通知發函之日起,再經原推薦證券商輔導滿六個月且取得本中心
出具之備查函後,始得重行申請上櫃。公營事業則自本中心受理
撤回申請或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滿六個月,始得重行申請上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