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 |
| 發佈日期 | 民國91年5月13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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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司債、金融債券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再發行債券時,應於發
行三十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由承辦人員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後
,公告其上櫃事宜。其前已發行之債券申報為櫃檯買賣,承辦人員
檢查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櫃事宜。
公司債以價款繳納憑證申請上櫃者,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收足價
款後十五日內,向本中心辦理之,承辦人員應於檢查其所送之申請
書件齊全後,依審查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公告其上櫃事宜,並提報董
事會暨函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