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8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0 002014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條、第12條條文;除第3條適用緩衝措施外 ,其餘自公告日起施行(緩衝措施:1.於100.10.01日以後送件申請上櫃 之公司,應於送件前完成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2.於 100.09.30日以 前送件申請上櫃且尚未掛牌上櫃之公司,應出具承諾於 100.09.30前設 置薪資報酬委員會。3.至於 100.09.30日以前送件申請上櫃且已掛牌上 櫃之公司,應依據(或準用)「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 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中華民國100年7 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31812號函准予備 查)

所有條文

  1. 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本中心同意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指定通知前條契約核准後,於該有價證券開始櫃檯買賣前三日,向本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1. 一、洽定櫃檯買賣開始期日。
    2. 二、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3. 三、檢送公開說明書、股權分散表、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必要文件。
  2. 經本中心同意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自發行人接到本中心通知前條契約核准日起三個月內;逾期未開始買賣者,本中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中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3.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終止櫃檯買賣或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之同一日,逾期未開始買賣者,本中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
  4.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六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台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之同一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