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8月3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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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本中心同意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指定通知前條契約核准後,於該有價證券開始櫃檯買賣前三日,向本中心辦理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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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洽定櫃檯買賣開始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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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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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送公開說明書、股權分散表、經簽證之有價證券樣張、辦理有價證券事務之印鑑卡及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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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中心同意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自發行人接到本中心通知前條契約核准日起三個月內;逾期未開始買賣者,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中心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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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終止櫃檯買賣或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之同一日,逾期未開始買賣者,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契約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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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依第六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轉換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台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之同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