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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須合於左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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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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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立滿三年。其個別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之決算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或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前述合併財務報表之獲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數股權純益(損)對其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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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或逾五百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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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將其持股總額依本中心規定比率,委託指定機關集中保管,並承諾自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轉讓或質押,且二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中心規定比率分批領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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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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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證券過戶處所或股務代理機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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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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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事宜,並承諾自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日起四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轉讓或質押,且四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中心規定比率分批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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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且其產品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亦應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