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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兼營
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
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
證券經紀商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五條規定,向客
戶收取買進應付價款、賣出之有價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
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
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五條規定,向客戶收取融資自備款
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給付結算後,應即將受託買
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客戶,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
或價金返還客戶。但證券經紀商得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
割專戶,並應依「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給付結算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給付結算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令規
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給付結算單據(非
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給付結算前,證券商應
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
紀錄。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應透過委託人開立之款券劃撥及
保管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但委託人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證券商交
割專戶者,得與證券商約定以本人存款帳戶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
價金。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大陸地區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
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業、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之委任人及
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於其指定之保管機構設
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得以
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於辦理給付結算時,不得相互
辦理款券轉撥。
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上,或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之twA-同
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以匯撥(匯款)方
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作業
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第一項買賣報告書之格式、應行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