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2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6003373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3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 6年12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0047986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但
    客戶如係法人或特定自然人,於該客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
    授權證券經紀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時應視市
    場情況及市場供求關係,注意勿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市場之健全發
    展,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前項所稱特定自然人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出具載明由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其詳盡說明授權委託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及風險注意事項,並確認已受充分告知及暸解且同意簽署為
    特定自然人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稱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係指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具
    備證券專業知識者。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開戶滿六個月。
    (二)提出最近一年於證券市場交易滿二十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
    ,亦同。
    (三)未有證券交易違約紀錄。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時,應為客戶之利益盡最大努力。
    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視為當市有效之委託。證券經紀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
    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
    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後,應依客戶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項,但
    以委託事項尚未成交為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