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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二、該股票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三變更為一般之櫃檯買賣者。
三、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
未記載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已為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負二倍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
示淨值為實收資本額負二倍者亦同。
五、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
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七、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
八、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者。
九、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該股票經依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
後仍有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一、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本規則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本中心認為其不
適於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交易者。
十二、其他有終止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交易必要之情事者。
發行人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已逾二年者,本中心應終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
票之交易,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就其增訂前有該款事由之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公司,亦
適用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之管理股票,除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
準用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二十日前公告之。
本條有關股本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