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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
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
為合理解釋者。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
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
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
告者。
六、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
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
,情節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者。
八、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之原因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
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
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
買賣,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
訊申報系統揭露。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
日或上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
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且通知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
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