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2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6003373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3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 6年12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0047986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
    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
    系統辦理公告。
    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之有價證券於私募
    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為櫃檯買賣。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
    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
    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時,則
    應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上櫃公司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報股東會開會日
    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
    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
    發送召集通知書者,應於本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十日前補行
    公告。
    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應於停止債券過戶日十二個營業日
    前,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轉換公司債及附認
    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於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現金
    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或其他依法暫停過戶日前二十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
    轉換(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
    理公告。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櫃檯買賣股票或臺灣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
    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新台幣
    計價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
    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上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櫃公司負其全責。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
    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
    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
    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
    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
    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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