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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使用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或等殖成交系統買賣。
二、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其如為債券買賣,包括買賣斷及附條
件交易。
三、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交易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買賣在未成交前,得由自營商撤銷或變更其買賣資料。第二
款之買賣如屬於自營商相互間之中央登錄公債買賣斷交易,買賣雙方應將
其議定買賣內容輸入本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統,辦理比對確認作業。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與客戶或其他證券商議價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當面議價。
二、電話議價,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三、書信或電報議價。
四、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採此方
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及第六十二條之二
之規定。
五、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應以下所列範圍為限:
一、與其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
二、與客戶為一次交易在一百交易單位(含)以上買賣。
三、證券經紀商參加本中心股票等價成交系統發生錯帳或違約,因無法自
該系統補券,而須與其他證券自營商議價補券之買賣。
證券自營商相互間就本中心所指定之中央登錄公債進行買賣斷交易,應使
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電腦議價系統為之。但處分標得之面額不足新台
幣伍仟萬元中央登錄公債,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五項之中央登錄公債由本中心按月篩選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