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12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 105003623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2條之4條文,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50051596號 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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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
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
」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
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
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
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
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
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者。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