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6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3001415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6條之6、第46條之7、第94條之1條文,實 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 第1030018463號函)(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300230482號公告自103年10月6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稱或代號。
  2. 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於成交日下午六時前傳送至本中心;委託人、受任人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傳送至本中心。但興櫃股票及本中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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