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3 030000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並自103年1月6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20053342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發現客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其買賣、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2. 二、主管機關之職、雇員。
    3. 三、本中心員工未檢具本中心同意書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5.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處分有價證券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6.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
    7.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8. 八、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本中心同意者。
    9.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或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此限。
    11. 十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12. 十二、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者。
  2.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其買賣、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因不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違反契約,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轉知各證券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客戶同日已成交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之受託賣出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2.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客戶違反開戶契約已結案者,證券商應即通報本中心,本中心即轉知各證券商。
  4.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其補充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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