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3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20019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5條之 1之「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合併( 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 7之「上櫃(第一上櫃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有價證券終止上櫃申請書」、第15條之 8之「上 櫃(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11之 「上櫃公司辦理分割(概括讓與)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繼續上櫃/ 分割受讓公司股票上櫃同意函申請書」、第15條之15之「股份受讓之新 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第15條之32之「第一(二 )上櫃公司移轉對從屬公司股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後繼續上櫃申請 書」;並自102會計年度起適用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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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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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繳存給付結算基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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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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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八條所定之給付結算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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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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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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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違反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給付結算秩序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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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嗣證券商接受本中心派員檢查或查詢後;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中心得恢復其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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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本中心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數抵充其受本中心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所為停止買賣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