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3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20019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5條之 1之「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合併( 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 7之「上櫃(第一上櫃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有價證券終止上櫃申請書」、第15條之 8之「上 櫃(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11之 「上櫃公司辦理分割(概括讓與)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繼續上櫃/ 分割受讓公司股票上櫃同意函申請書」、第15條之15之「股份受讓之新 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第15條之32之「第一(二 )上櫃公司移轉對從屬公司股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後繼續上櫃申請 書」;並自102會計年度起適用

所有條文

  1. 客戶參加等價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未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並同時通知客戶。
  2. 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經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申報遲延給付結算在案,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客戶或保管機構;至客戶未依規定完成給付結算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客戶提出辦理給付結算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送經發行公司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者,亦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中心,同時副知客戶。
  4.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客戶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其於他方證券商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不得自行沖抵。但同一帳戶之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並依「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5.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規定申報客戶違約者,至遲應於函報後第一營業日,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為買回之處理。
  6.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1. 一、於確定客戶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客戶達成協議或通知客戶,證券經紀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中心備查。
    2. 二、證券經紀商與客戶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中心備查。
  7. 本中心依據第一項至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按照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8. 本中心依據證券經紀商函報違約事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客戶之權益受損或發生其他糾紛時,均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責。
  9. 證券經紀商因有正當理由未及時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為處理者,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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