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3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20019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5條之 1之「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合併( 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 7之「上櫃(第一上櫃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有價證券終止上櫃申請書」、第15條之 8之「上 櫃(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11之 「上櫃公司辦理分割(概括讓與)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繼續上櫃/ 分割受讓公司股票上櫃同意函申請書」、第15條之15之「股份受讓之新 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第15條之32之「第一(二 )上櫃公司移轉對從屬公司股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後繼續上櫃申請 書」;並自102會計年度起適用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賣出有價證券,其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得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借券,並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賣方證券商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之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
  2.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中心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借券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借券擔保金。
  3.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本中心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4. 證券經紀商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賣出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就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應向本中心申請開立「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並於上午十一時前繳交擔保金(以原始成交價格百分之一百一十四計算),本中心於其完成繳交擔保金作業後,填製「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如賣方證券商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即為違背給付結算義務。賣方證券商以「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暫行給付應於五個營業日內交付債券,且不得跨越債券還本付息日前第三個營業日,若賣方證券商屆期仍未交付債券時,應由賣方證券商向收執「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之買方證券商進行議價買回或以原始成交價格百分之一百一十五強制買回。
  5.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6. 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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