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3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20019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5條之 1之「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合併( 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 7之「上櫃(第一上櫃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有價證券終止上櫃申請書」、第15條之 8之「上 櫃(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11之 「上櫃公司辦理分割(概括讓與)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繼續上櫃/ 分割受讓公司股票上櫃同意函申請書」、第15條之15之「股份受讓之新 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第15條之32之「第一(二 )上櫃公司移轉對從屬公司股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後繼續上櫃申請 書」;並自102會計年度起適用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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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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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等殖成交系統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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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其如為債券買賣,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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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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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之買賣在未成交前,得由自營商撤銷或變更其買賣資料。第二款之買賣如屬於自營商相互間之中央登錄公債買賣斷交易,買賣雙方應將其議定買賣內容輸入本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統,辦理比對確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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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與客戶或其他證券商議價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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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面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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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電話議價,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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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書信或電報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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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及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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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應以下所列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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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其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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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客戶為一次交易在一百交易單位(含)以上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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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經紀商參加本中心股票等價成交系統發生錯帳或違約,因無法自該系統補券,而須與其他證券自營商議價補券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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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中央登錄公債由本中心按月篩選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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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相互間就本中心所指定之中央登錄公債進行買賣斷交易,應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電腦議價系統為之。但處分標得之面額不足新台幣伍仟萬元中央登錄公債,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