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3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20019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5條之 1之「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合併( 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 7之「上櫃(第一上櫃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有價證券終止上櫃申請書」、第15條之 8之「上 櫃(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11之 「上櫃公司辦理分割(概括讓與)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繼續上櫃/ 分割受讓公司股票上櫃同意函申請書」、第15條之15之「股份受讓之新 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第15條之32之「第一(二 )上櫃公司移轉對從屬公司股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後繼續上櫃申請 書」;並自102會計年度起適用 |
所有條文
-
上櫃公司進行第十五條之十九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中心申請上櫃時,除依前條各款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二、股權分散:應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
三、申請時屬集團企業或母子公司關係者,應符合本中心「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二、三條之規定。
-
四、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及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
-
前項第一款所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櫃公司,於同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櫃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