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3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20019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5條之 1之「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合併( 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 7之「上櫃(第一上櫃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有價證券終止上櫃申請書」、第15條之 8之「上 櫃(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11之 「上櫃公司辦理分割(概括讓與)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繼續上櫃/ 分割受讓公司股票上櫃同意函申請書」、第15條之15之「股份受讓之新 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第15條之32之「第一(二 )上櫃公司移轉對從屬公司股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後繼續上櫃申請 書」;並自102會計年度起適用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2. 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3. 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4.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亦同。但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櫃滿三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5. 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前開六個月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6. 六、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中心認為其有價證券不適於繼續櫃檯買賣者。但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所致者,不適用之;因公司分割所致者,在分割基準日所屬年度亦不適用之。
    7. 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逾六個月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者。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收入者,不在此限。
    8. 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買賣之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2.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9. 九、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10. 十、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11. 十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12. 十二、其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者,若於恢復櫃檯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且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13. 十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者。
    14. 十四、上櫃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股權投資淨額占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但依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身分申請上櫃者不在此限。
    15. 十五、投資控股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之年度個體財務報告,顯示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帳面金額未達權益百分之五十者,或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之金額高於其權益百分之廿者。
    16.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17. 十七、其已成為國內上市(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但他上櫃(市)公司取得其股份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而依第二章之一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18. 十八、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19. 十九、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終止買賣者。
    20. 二十、因合併、讓與、分割或移轉從屬公司股權,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十一、第十五條之二十或第十五條之三十二之規定者。
    21. 二十一、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2. 發行人因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事,經本中心公告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查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補正條件者。
    2. 二、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3. 發行人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於終止櫃檯買賣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發行人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4.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除金融機構因有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5. 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一、本中心應於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即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公告日之次日起停止買賣十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2.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後,本中心即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停止買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恢復買賣,並於二十日後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3. 三、依前款規定恢復買賣者,應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並應採分盤方式進行交易。
  6. 依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十二、第十五條之十三及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上櫃公司因轉上市掛牌而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7.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終止上櫃者,或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其已上櫃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上市櫃子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8. 債券因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不受第四項及第六項公告日期之限制。
  9. 發行人經本中心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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