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3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2020019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5條之 1之「上櫃(第一上櫃)公司合併( 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 7之「上櫃(第一上櫃 )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有價證券終止上櫃申請書」、第15條之 8之「上 櫃(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上市櫃公司意見函申請書」、第15條之11之 「上櫃公司辦理分割(概括讓與)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繼續上櫃/ 分割受讓公司股票上櫃同意函申請書」、第15條之15之「股份受讓之新 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第15條之32之「第一(二 )上櫃公司移轉對從屬公司股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後繼續上櫃申請 書」;並自102會計年度起適用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1.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櫃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櫃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淨值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櫃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將預收股款列為淨值加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應將所預收股款之約當發行股份面額加計於股本中。
    2.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者。
    3.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因會計師認為其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而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
    5.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6.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7.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者。
    8.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中心知悉者。
    9. 九、全體董事變動逾二分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1. (一)股權過度集中致股權分散未達上櫃股權分散之標準。
      2.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10. 十、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於開始櫃檯買賣一年內不適用之。
    11. 十一、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者,或第一上櫃公司分割後之淨值未達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者。
    12. 十二、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者。
    13. 十三、辦理股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2.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14.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中心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15. 十五、上櫃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達五百萬股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上櫃普通股股數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比例核算之淨值數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16. 十六、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2. 依前項規定應先收足款券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實施。但其零股交易, 不適用應先收足款券之規定。
  3. 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除因第六款而受處置者,其執行期間不得短於三個月,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
  4. 上櫃之有價證券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五款之情事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本中心得於該發行人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
    1.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且顯示之淨值較前期增加者。但發行人辦理減資,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仍於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2. 二、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已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者。
    3. 三、因第一項第八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發行人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櫃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中心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中心核備:
      1.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2.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3.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帳戶內付訖。
    4. 四、因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事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改善已無該款情事,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5.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並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實施:
    1. 一、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因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由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
    2. 二、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因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前開淨值及比例之計算方式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3. 三、其上櫃之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經本中心認為有採行分盤方式交易必要者。
  6. 依前項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每三十分鐘撮合一次。但其零股交易,不適用之。
  7. 經本中心依第五項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之有價證券,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取消分盤方式交易。但有價證券依同項第二款規定採行分盤方式交易,其發行人辦理減資,且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仍於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8. 本中心依規定對上櫃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恢復為普通交割、採行或取消分盤方式交易者,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適用本條有關股本之規定時,應將資本公積-發行溢價加計於股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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