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6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7 001448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1條之2、 第 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6、第16條、第16條之2;增訂第2條之3 、第3條之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1字第09700167421號函暨97年6月12日金管證 一字第 0970027718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或得由發行人申請,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但發行人有第一款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先行公告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2.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3.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合理解釋者。
    4.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5.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6. 六、其有本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八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7.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
    8. 八、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其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其他違反興建、營運合約情事者。
    9.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10. 十、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債券,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償還債務或未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問題者。
    11.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12. 十二、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13. 十三、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標準,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14. 十四、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依承諾完成收買程序者。
    15. 十五、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原因者。
  2.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應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買賣;因前項第九款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櫃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其原因視為已消滅。
  3. 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或終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或終止買賣,並通知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4.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上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且通知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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