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6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7 001448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1條之2、 第 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6、第16條、第16條之2;增訂第2條之3 、第3條之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1字第09700167421號函暨97年6月12日金管證 一字第 0970027718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1. 一、除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或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允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2.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登載之公告,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3.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各二份。
    4. 四、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同意申報生效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但採行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主管機關「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僅須檢送四份。
    5. 五、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四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四份;另檢送財務報告時,應製作並提供所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公司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各該公司持有各上櫃及上市公司股票代號暨期末股數餘額等資料,且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於異動後二日內申報本中心。另以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櫃者,尚應再檢送各該年度及半年度所有子公司一併納入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並不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第十二段、十三段除外規定。
    6. 六、於每月十日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應一併代為公告其子公司或被控股公司上月份營運情形。但第一上櫃公司得免每月申報上月份營業額。
    7. 七、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櫃公司召開股東會、除權除息等事項者,應於停止過戶日後之次月十五日前,檢送其下載之內部人名冊及其實際持有股數等資料。
    8. 八、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2.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3. 第一上櫃公司應依下列規定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財務報告:
    1.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2.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七十五天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3. 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天內申報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
  4. 第一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檢送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
    2.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3. 三、依我國、美國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編製。
    4.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但季合併財務報告無須編製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採我國會計原則編製者,無需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若非採我國會計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揭露與我國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5.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6.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7. 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之範圍段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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