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7年6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7 001448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1條之2、 第 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6、第16條、第16條之2;增訂第2條之3 、第3條之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1字第09700167421號函暨97年6月12日金管證 一字第 0970027718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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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並應將其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應加蓋於有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在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中心;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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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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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報)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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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及外國發行人所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於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或台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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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就其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