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5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60 01309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至第12條之2、第35條之3條文,有關本次 修訂條文中增訂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處置措施部分,考量其影響較為重 大,發行公司及投資人須有緩衝期以調整因應,其適用時點依下列說明 辦理:(一)有關第12條第1項第3款,增列簽證會計師對上櫃公司繼續經 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應屬上櫃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之事由,及第12 條第 5項第2款規定,每股淨值低於3元實施分盤方式交易部分,自上櫃 公司公告申報之9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開始適用。(二)第12條第5項第 1 款及第 35條之3規定,重整、無法償還公司債、退票或管理股票實施分 盤方式交易部分,以上櫃公司自 96年11月1日起仍有上開情事存在者開 始適用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 第09600204511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接受本國自然人或法人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1. (一)客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親持本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於開戶契約簽章及註明其與客戶之關係。如客戶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簽章。
      2. (二)客戶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客戶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籍派前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3. (三)客戶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客戶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客戶在開戶契約上簽章,並經證券經紀商確認後,契約始生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2. 二、客戶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開戶契約上簽章並出具合法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並應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3. 三、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2.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中心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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