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6 00010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 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50161981號函准予備 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成交者,未於規定時間內與本中心完成給付結算,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給付之證券張數在二千張以下或遲延之結算代價金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二千張或二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課新臺幣一萬元。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給付結算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2. 證券商未依第四十六條之七規定傳送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人之委託明細者,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3. 證券商未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者,本中心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4.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成交,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其給付結算準備金差額者,本中心得就其逾期未補足部分課以百分之一之過怠金。
  5. 證券商透過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成交,而遲延與本中心完成給付結算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當月遲延給付結算達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當月遲延給付結算達三次以上或最近三個月受本中心為前揭警告處分二次以上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過怠金,並得連續課徵。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給付結算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6. 前五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二日內向本中心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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