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6 00010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 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50161981號函准予備 查)

所有條文

  1. 客戶參加等價成交系統,未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於客戶違約當日下午六時前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同時通知客戶,且應代予完成給付結算。
  2. 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經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申報遲延給付結算在案,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客戶或保管機構,並代予完成給付結算;至客戶未依規定完成給付結算且非屬錯帳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向本中心申報違約,並同時通知客戶。
  3. 客戶參加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未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於客戶違約當日上午十時前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同時副知客戶,且應代予完成給付結算。
  4. 客戶提出辦理給付結算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送經發行公司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者,亦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中心,同時副知客戶。
  5.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代辦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客戶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在其於他方證券商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不得自行沖抵。但同一帳戶之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並依「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6. 證券經紀商依第四項規定申報客戶違約者,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為買回之處理。
  7.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1. 一、於確定客戶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客戶達成協議或通知客戶,證券經紀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中心備查。
    2. 二、證券經紀商與客戶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中心備查。
  8. 本中心依據第一項至第四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按照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9. 本中心依據證券經紀商函報違約事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客戶之權益受損或發生其他糾紛時,均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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