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6 00010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 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50161981號函准予備 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賣出上櫃有價證券者,就其所提出給付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而無法完成給付結算者,得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借券:
    1. 一、有價證券破損不全或污損。
    2. 二、未經簽證機構簽證者。
    3. 三、同一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不同者。
    4. 四、面額不符合交易單位。
    5. 五、缺附轉讓過戶申請書。
    6. 六、有價證券或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漏蓋或模糊不能辨識者。
    7. 七、有價證券簽蓋之出讓人印鑑與轉讓過戶申請書簽蓋之印鑑不符者。
    8. 八、上櫃公司漏蓋過戶登記印鑑。
    9. 九、證券商發現給付之有價證券有疑似偽造之情事者。
    10. 十、證券商遭受天然或人為災害致無法提出有價證券辦理給付者。
    11. 十一、證券商前往給付途中因交通事故或傳遞單位之疏失致郵包遺失、毀損而無法辦理給付者。
  2. 賣方證券商因委託賣出人違約、錯帳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亦得申請辦理借券。賣方證券商借券履行給付結算義務後未予還券者,由本中心為其續行辦理借券。
  3.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中心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擔保金。
  4. 賣方證券商申請借券或續行借券時,應於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時限內,以匯款方式繳交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擔保金不足額。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得以本中心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以新臺幣十萬元內為限)至本中心臨櫃繳交。
  5. 前項借券擔保金或擔保金不足額,得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抵繳,其抵繳上限為擔保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以中央登錄公債抵繳者,其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6. 賣方證券商未於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時限內繳存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或補繳擔保金不足額,或其擔保金支票未兌現,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結算代價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7. 證券經紀商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賣出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時,如發生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申報錯帳處理、申報客戶違約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無法完成給付結算者,應向本中心申請補正,並準用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賣方證券商以「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暫行給付應於五個營業日內補正交付債券,且不得跨越債券還本付息日前第三個營業日,若賣方證券商屆期仍未補正交付債券時,應由賣方證券商向收執「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之買方證券商進行議價買回或以原始成交價格百分之一百一十五強制買回。
  8.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依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9. 第一項本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第三項「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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