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1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6 00010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 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50161981號函准予備 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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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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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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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或折讓)標準,得於不超過核定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該費率(或折讓)標準於實施前應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所訂定之手續費費率(或折讓)標準,得自行依一定費率收取後,再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劃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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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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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