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1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6 00010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 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50161981號函准予備 查) |
所有條文
-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
-
但客戶如係法人,於該客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得授權證券經紀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時,應為客戶之利益盡最大努力。
-
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視為當市有效之委託。證券經紀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後,應依客戶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項,但以委託事項尚未成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