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6 00010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 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50161981號函准予備 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國內及外國特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
  2. 特定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可參與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指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之交易)、盤後定價交易及零股之買賣,並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
  3. 特定投資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4. 前項特定委託人限定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客戶。前揭國內機構投資人限定為本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政府機構、銀行及保險、集團企業(指本中心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一條所稱之集團企業)。
  5. 特定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受任人為機構投資人者,授權書應由該機構投資人簽章。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應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中心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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