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6 00010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 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50161981號函准予備 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連同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專函報經本中心函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畫內之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
    2.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股票:
      1.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2.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3.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4.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本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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