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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式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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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個別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櫃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櫃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櫃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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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者。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公司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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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因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對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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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有本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八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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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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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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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債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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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中心知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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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全體董事、監察人異動逾二分之一以上,致其股權分散未達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或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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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於開始櫃檯買賣一年內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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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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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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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五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個案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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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中心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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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依前項規定應先收足款券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實施。零股交易則同一般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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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採預先收足款券之有價證券,除因第五款而受處置者,其執行期間不得短於三個月外,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第一項第八款之原因消滅係指於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上櫃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櫃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中心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中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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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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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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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帳戶內付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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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對上櫃有價證券採預先收足款券或依第三項規定恢復其為普通交割者,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