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6 00010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 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50161981號函准予備 查)

所有條文

  1. 發行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1.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
    2. 二、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應於該外國公司之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將附有原議程之股東會議事錄五百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其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意見書十份暨年報二份,依本中心規定檢送交本中心,分供公眾閱覽。
    3. 三、股票或存託憑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二千份,依本中心規定送交本中心,分供公眾閱覽;但採行電子檔案傳送方式並已依主管機關「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者,僅須檢送四份。
    4.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2.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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