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6 00010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6年 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50161981號函准予備 查)

所有條文

  1. 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2. 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之有價證券於私募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為櫃檯買賣。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時,則應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3. 上櫃公司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報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4.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應於停止債券過戶日十二個營業日前,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5.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人於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股票之發行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或其他依法暫停過戶日前二十個營業日,將債券停止轉換、交換或認購期間等相關事項,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6.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櫃檯買賣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外國債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7. 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8. 上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櫃公司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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