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3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400038310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10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5條 、第37條及附表六、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三十八、附表四 十一、附表四十九、附表五十七至附表五十九、附表六十五、附表六十 七、附表六十八;增訂附表六十九之一;刪除第3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公司組織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組織系統:列明公司之組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
    2. 二、關係企業圖:列明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關係、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實際投資金額。
    3.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與分支機構主管:(附表六)(一)姓名、國籍、經(學)歷、持有股份及性質:列明姓名、主要經(學)歷、目前兼任其他公司之職務、就任日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及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情形。
      1. (二)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間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應列明該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職稱、姓名及關係。
    4. 四、董事及監察人:(附表七、附表八)
      1. (一)姓名、國籍或註冊地、經(學)歷、持有股份及性質:列明姓名、主要經(學)歷、目前兼任本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選任日期、任期、初次選任日期、選任時本人持有股份及現在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及其所具專業知識之情形。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各該前十名股東屬法人股東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股東之名稱及其持股比例。
      2. (二)與其他主管、董事、監察人間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應列明該其他主管、董事或監察人之職稱、姓名及關係。
    5. 五、發起人:
      1.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比照前款規定,揭露股權比例占前五十名之發起人之有關資料。
      2. (二)公司設立未滿三年者,應揭露自設立後公司與發起人或其關係人間除業務交易行為以外之重要交易,包括財產交易與資金融通。其屬財產交易者,尚應揭露該標的之性質、所在及該交易價格之決定方式。向發起人或其關係人購入之資產,如係發起人或其關係人於出售前二年內所購置者,並應說明該發起人或其關係人之購入成本。
    6. 六、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酬金(附表九、附表十):
      1. (一)公司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 (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1. 1.銀行最近年度第四季平均逾放比率高於百分之五者;票券金融公司最近年度第四季平均逾期授信比率大於百分之五。
        2. 2.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次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比率低於依各業別資本適足相關規定之最低法定比率。
        3. 3.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4. 4.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
      3. (三)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4. (四)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酬金。
      5. (五)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
      6. (六)分別比較說明本公司及合併財務報告所有公司於最近二年度支付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酬金總額占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稅後純益比例之分析並說明給付酬金之政策、標準與組合、訂定酬金之程序及與經營績效之關聯性。
  2. 前項第二款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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