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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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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商與他業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證券商及他業營業場所內設置共同行銷辦公處,並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惟不得於證券商營業櫃檯辦理。前項共同行銷辦公處之設置,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平面圖、共同行銷業務基本資料申報表及主管機關核准共同行銷函影本申報本公司備查後始得使用;該等辦公處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或因所在營業處所遷移而異動、或撤銷者,證券商應於異動或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申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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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於營業處所內合作推廣銀行或保險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惟應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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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平面圖、合作推廣契約書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申報本公司備查後,始得從事該項業務;合作推廣辦公處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或經終止合作推廣契約,證券商應於異動後或契約終止日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申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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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證券商新增合作推廣對象時,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