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8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500170 91號函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50035613號函准予核備)

所有條文

  1.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2.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3.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2.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2.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3.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之二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3.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收市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4.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對當次撮合延緩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5. 有價證券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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