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65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33條之3、第44條、第49條、第54條、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74條至第76條、第89條至第91條、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5條、第127條、第127條之1至第127條之3、第128條至第134條及第136條;增訂第8條之1、第12條之1、第33條之4、第33條之5、第42條之1、第45條之1、第47條之2、第47條之3、第51條之1、第61條之1、第62條之1至第62條之9、第63條之1、第72條之1、第72條之2、第74條之1、第91條之1、第115條之1、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4及第129條之1;刪除第9條、第17條、第63條、第四章章名及第77條至第8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2.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3.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4.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5.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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