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1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65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33條之3、第44條、第49條、第54條、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74條至第76條、第89條至第91條、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5條、第127條、第127條之1至第127條之3、第128條至第134條及第136條;增訂第8條之1、第12條之1、第33條之4、第33條之5、第42條之1、第45條之1、第47條之2、第47條之3、第51條之1、第61條之1、第62條之1至第62條之9、第63條之1、第72條之1、第72條之2、第74條之1、第91條之1、第115條之1、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4及第129條之1;刪除第9條、第17條、第63條、第四章章名及第77條至第86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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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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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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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了結現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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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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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轉讓於其他銀行或機構,或與其他銀行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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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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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