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65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33條之3、第44條、第49條、第54條、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74條至第76條、第89條至第91條、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5條、第127條、第127條之1至第127條之3、第128條至第134條及第136條;增訂第8條之1、第12條之1、第33條之4、第33條之5、第42條之1、第45條之1、第47條之2、第47條之3、第51條之1、第61條之1、第62條之1至第62條之9、第63條之1、第72條之1、第72條之2、第74條之1、第91條之1、第115條之1、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4及第129條之1;刪除第9條、第17條、第63條、第四章章名及第77條至第8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1.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農會、漁會經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2.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3.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4.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2. 銀行依前條第四款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1.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農會、漁會經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漁會法第三十九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2.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3.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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