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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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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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