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65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33條之3、第44條、第49條、第54條、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74條至第76條、第89條至第91條、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5條、第127條、第127條之1至第127條之3、第128條至第134條及第136條;增訂第8條之1、第12條之1、第33條之4、第33條之5、第42條之1、第45條之1、第47條之2、第47條之3、第51條之1、第61條之1、第62條之1至第62條之9、第63條之1、第72條之1、第72條之2、第74條之1、第91條之1、第115條之1、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4及第129條之1;刪除第9條、第17條、第63條、第四章章名及第77條至第8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2.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3.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4.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5.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2.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3.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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