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65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33條之3、第44條、第49條、第54條、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74條至第76條、第89條至第91條、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5條、第127條、第127條之1至第127條之3、第128條至第134條及第136條;增訂第8條之1、第12條之1、第33條之4、第33條之5、第42條之1、第45條之1、第47條之2、第47條之3、第51條之1、第61條之1、第62條之1至第62條之9、第63條之1、第72條之1、第72條之2、第74條之1、第91條之1、第115條之1、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4及第129條之1;刪除第9條、第17條、第63條、第四章章名及第77條至第8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第54條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1.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1. 一、公司登記證件。
    2. 二、驗資證明書。
    3. 三、銀行章程。
    4.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5.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6.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7.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2.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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