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1年10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1年10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5294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第13條、第32條、第33條、第36條、第45條、第57條、第83條、第127條之1、第127條之2、第129條、第139條;增訂第5條之2、第33條之2、第33條之3、第47條之1及第139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
第62條 (勒令停業之事由(二))
-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