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5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1001 035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3條、第43條之2、第43條之3、第48條、第49條 、第49條之1、第50條至第50條之3、第50條之6、第50條之7、第52條、 第52條之1、第53條之5、第53條之7、第53條之8、第53條之11、第53條 之14、第53條之15、第53條之17、第53條之18、第53條之21、第53條之 24、第53條之29、第53條之31至第53條之33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 4643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同時通知委託人。
  2.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遲延交割在案者,若未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送經發行機構(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亦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有人時,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4.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料,函報撤銷違約申報:
    1.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經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2.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變)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5.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受之證券或價款,至遲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6.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申報委託人違約,至遲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司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四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期限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7.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1.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2.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8.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9.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10. 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時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為處理者,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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