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5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1001 035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3條、第43條之2、第43條之3、第48條、第49條 、第49條之1、第50條至第50條之3、第50條之6、第50條之7、第52條、 第52條之1、第53條之5、第53條之7、第53條之8、第53條之11、第53條 之14、第53條之15、第53條之17、第53條之18、第53條之21、第53條之 24、第53條之29、第53條之31至第53條之33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 4643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2.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3.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於保管機構(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2.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3.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4.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互辦理款券撥轉。
    5.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twA-等級以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之twA-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6.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4.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5.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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