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5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1001 035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3條、第43條之2、第43條之3、第48條、第49條 、第49條之1、第50條至第50條之3、第50條之6、第50條之7、第52條、 第52條之1、第53條之5、第53條之7、第53條之8、第53條之11、第53條 之14、第53條之15、第53條之17、第53條之18、第53條之21、第53條之 24、第53條之29、第53條之31至第53條之33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1 4643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1.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件。
      2.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3. (三)刪除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2.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3.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委託賣出,不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足有價證券,始得辦理賣出申報。
    4.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2.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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